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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

来源:海军百科 时间:2017-06-07 21:58:01

law of sea

haiyang fa

海洋法

有关港口、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渔区、大陆架、海峡、区域群岛、公海、国际海底等海域的法律划分及其主权,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争端的解决等问题的原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国际法的一个部门。

简史 国家对海洋的权利要求始自远古。古罗马要求海洋如同空气一样,为“共有之物”,但当罗马强大以后,则提出海洋应归罗马所有的主张。14、15世纪,欧洲资本主义萌芽时期,远洋航海成为可能。1492年,哥伦布发现美洲新大陆,随后葡萄牙和西班牙对南半球的大部分提出管辖主张,导致有关海洋法的较大发展。1494年6月7日,西班牙和葡萄牙签订《托底西纳斯条约》,规定沿着佛得角群岛以西370里格子午线将南半球分成东西两部分,西部所有领土为西班牙所获,东部则归属葡萄牙。这样《托底西纳斯条约》就使西、葡两国的主张合法化,实现了葡萄牙对巴西、非洲、印度和东印度的管辖;西班牙对中美洲大部分、南美洲以及穿过太平洋至菲律宾的管辖。

海洋大国都希望在全世界所有地区无限制地通商。葡萄牙和西班牙在南半球的排他性领土、贸易和航行的垄断,导致与后来的主要海洋大国如英国、荷兰的激烈摩擦与冲突。1609年,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发表《海洋自由论》一书,首先提出海洋自由的主张。主要论点有:①根据国家法,航行对任何人都应有自由。②依据发现权,葡萄牙以罗马教皇的捐赠权,主张对东印度的专属主权权利是无效的。③依据占领权或根据习惯,印度洋的航行权不属葡萄牙专有。④按照国家法,贸易对任何人都应有自由。⑤根据占领权,东印度群岛的贸易不属葡萄牙专有。格劳秀斯的论述,适应了当时大规模发展对外贸易要求航行自由的需要,并对此起了推进作用;然而,并未被所有国家接受。特别是后来,遭到英国的激烈反对。虽然英国承认公海航行自由,但却坚持邻近英国海岸的海域的渔业专属权。1613年,英国的w.韦尔伍德发表《海洋主权论》,提出邻接海岸的沿岸水域必须由该国管理,包括航行权和捕鱼权。1618年,J.塞尔顿写成《闭海论》,提出海洋并非在任何地方都是公有的,它可以被占领,并首次提出“无害通过”的概念。后来,国际实践也予以接受。

格劳秀斯的主张,虽然遭到攻击和反对,但航海自由是资本主义兴起的必然产物,尤其是在18世纪初英国取得海上霸权以后,公海自由转而对它有利,英国便放弃“海上控制论”的主张,开始倾向于把海洋划分为属于沿海国主权范围的领海与不属任何国家的公海,至此,公海的观念逐渐被普遍接受。但是,领海和公海如何划分,领海宽度以多少为宜,还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历史上曾经有过各种各样的确定领海宽度的方法和主张。例如:从岸上听到海上人的声音的距离,作为领海的宽度;测深锤沉到海底的地方到海岸的距离,作为领海的范围;也有的主张从岸上射出的箭所能达到的距离,作为领海的范围。但是,比较盛行的主张有:①“晴天目视说”。即视力所及的范围是领海。最早是苏格兰采用的一种方法,不仅为其使用,后来的英国也曾采用这种方法来确定海湾或湾口是否属于某一国范围的领地。1565年,西班牙国王菲利浦二世在其敕令中规定:“任何船只都不能进入我们的海岸、港湾、碇泊所或河流,即从我们的土地上能看见的界限以内”。②“大炮射程说”。即大炮射程以内是领海。首先提出大炮射程规则的是荷兰人C.van宾克斯胡克(1673~1743),他在1703年发表《海上主权论》一书,提出武器力量终止之处,即陆上权力终止之处。③“3海里界限说”。最初把3海里定为领海宽度的是意大利法学家F.加利亚尼。大炮射程规则领海提出以后,对于确定多远的距离,才是武力所及的范围或大炮的有效射程成为一个问题,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则取决于大炮的类型。在17世纪,大炮射程约为3海里。例如:当时的法国左弗林大炮射程是5136米,略小于3海里。这就是后来大炮射程规则成为3海里领海宽度的理论根据。1782年加利亚尼建议:不用去等待一个中立国在它沿岸的特定地点架设什么炮,而把领海就确定在3海里的一带海域。加利亚尼的主张,得到广泛的支持和接受。使领海主权的概念与武器使用的实际规则自然地结合起来,确定了领海宽度用具体数字来表示的规则。

美国是第一个宣布3海里领海的国家。1793年,美国公布的中立宣言规定领海为3海里。其后,俄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等相继实行3海里的领海宽度。3海里领海宽度,虽然为不同国家所采用,但并没有成为国际法普遍接受的规则。早在加利亚尼提出3海里领海宽度之前,丹麦于1745年就确定领海宽度为4海里。此后,瑞典、挪威、芬兰、冰岛相继确定4海里的领海宽度。西班牙从1760年起,就一直主张它的领海宽度为6海里。葡萄牙也主张6海里;墨西哥采用9海里,俄国主张12海里。进入本世纪以后,采用不同领海宽度的国家就更多了。

海洋法的编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定、签署和生效 海洋法的编纂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1930年荷兰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首次系统编纂了海洋法规,讨论了领海问题。英、日、美等海洋强国坚持3海里领海的原则并企图使其得到普遍承认。它们主张领海越窄越好,以便于它们的军舰、商船游弋于海上;而大多数国家则主张有较宽阔的领海。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地球陆地资源日益减少和枯竭,海洋资源大量的发现和利用成为可能,一些海洋强国对海洋提出新的主张,海洋法得到迅速发展。1945年9月,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总统公告》宣布:为了养护和利用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邻接美国海岸直至水深100噚(600英尺或183米)的大陆架,即邻接美国大陆沿海70万平方海里的海底,属于美国管辖和控制。美国的这一行动,引起其他沿海国也采取类似的行动。为维护本国海洋资源,防止海洋大国对邻近其近海海底资源的掠夺和瓜分,墨西哥于1945年10月宣布开发沿海直至水深200米大陆架的权利。巴拿马于1946年,哥斯达黎加于1948年,许多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和亚洲国家,也先后发表类似的公告和法令。鉴于如此广泛的单方国家行动,世界各国广泛要求联合国通过协议编纂海洋法。1947年11月,第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建立国际法委员会的决议,确定将海洋法作为最优先处理的项目。195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一项工作文件,其中的领海、公海等部分反映了许多海洋法的现有规则。1957年2月,第1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议指出:“应召开一次全权的国际会议以制定海洋法公约,不仅考虑到问题的法律方面,而且要考虑到技术、生物、经济以及政治方面,其工作成果体现在一个或几个国际公约中……”。这意味着不仅要编纂海洋法,而且也要制定海洋法。

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第1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出席会议的有86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会议根据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有关领海、公海、渔业和大陆架的条款分成5个委员会分项进行审议。会议最后签订《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公海捕鱼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大陆架公约》等4个公约。《大陆架公约》基本上确定大陆架制度;但这次会议关于领海宽度仍未达成协议。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第2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参加会议的国家和地区共87个。会议主要内容是讨论领海宽度和渔区范围问题。由于各国主张不一,会议以未能达成任何协议而告终。1967年8月17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A.帕多向联合国大会提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并建议制定一项条约载列实施这一概念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国际海底只用于和平目的,任何国家不得将海床和洋底据为己有,从海底开发取得的收入应当用来促进全人类福利。他建议建立一个国际机构,对国家管辖以外的海底区域行使管辖权,以管辖、监督和控制那里的一切活动。联合国根据帕多建议,于1967年12月设立“海底委员会”。进入70年代,人们对大洋底丰富的矿藏(主要是锰结核矿)的发现和对其经济价值的认识加深。在帕多的建议影响下,联合国大会第25届会议于1970年12月21日通过《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海底委员会的成立和上述宣言的通过,标志着人类利用和开发海底资源活动开始有了正式规则和规范。中国政府自1972年起派代表参加该委员会的工作。

1973年12月3日,联合国在纽约召开第3次海洋法会议。会议自1973年12月至1982年12月分11期在不同地点举行。先后参加会议的有1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和50多个国家实体和单位的观察员。中国代表团自始至终参加各期会议。讨论内容涉及海洋海域法律划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争端的解决等一系列问题。争论十分激烈,涉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海洋强国与其他国家、沿海国家与内陆国、矿产输出国与矿产消费国、宽大陆架国与窄大陆架国之间重大利益。斗争错综复杂,如发达国家大多又是海上强国,一般地主张限制沿海国家的国家管辖海域的范围,沿海国管辖海域越窄越好,他们游弋海上空间就越大。对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强国利用自己海洋技术优势,主张不加任何限制地自由开发。但他们之中多数又是宽大陆架国,扩大大陆架又对他们有利。发展中国家一般主张较大的国家管辖海域范围,但这又同发展中国家的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有矛盾,特别是同他们主张比较一致的国际海底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的原则相矛盾。经过历时9年的讨论协商,会议于1982年4月30日,在纽约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根据《公约》规定,在6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以后12个月,公约生效。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政府送达公约批准加入书,成为第60个批准加入公约的国家。公约遂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截至1994年12月,批准加入公约的国家为67个。中国于1982年12月派代表签署了这个公约。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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